(2017)黔27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瓮安县顺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瓮安县顺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刘成文,历关清,潘正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负责人:张德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顺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兰永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成文,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历关清,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正华,男,1966年1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顺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刘成文、历关清、潘正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瓮安县顺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刘成文、历关清、潘正华协商,就本案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受理费3978.60元,减半收取198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