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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益刚与张廷华、李俊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刚,张廷华,李俊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565号原告:张益刚,男,1954年10月11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廷华,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钦,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江,男,1978年6月29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教师,住石阡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号华坤发展大厦**层。负责人:张伟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峰,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益刚诉被告张廷华、李俊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位,被告张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钦,被告李俊江,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峰、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8,781.89元、误工费10,533.55元(47,466元/年÷365天×81天)、护理费10,533.55元(47,466元/年÷365天×81天)、住院伙食费8,100元(100元/天×81天)、营养费4,860元(60元/天×81天),共计34,027.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32,027.1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乘坐张廷华的三轮摩托车(贵D×××××)从银泉村到石阡,当车行驶至汤山镇××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俊江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当场受伤,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781.89元。2016年9月16日经石阡县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廷华承担全部责任,张益刚、李俊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俊江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廷华、李俊江除了之前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外,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且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被告张廷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四六开的比例划分责任。2.事故发生后张廷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元。3.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作计算为7,884.29元(35,528元/年÷365天×81天)。3.营养费要有若有医嘱应按30元/天×8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81天计算。超出部分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俊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自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2.原告张益刚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92元/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78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县内60元/天计算。5.营养费需要有医院病历方能支持,即使医嘱中注明有加强营养,也只能按30元/天计算。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并赔付李俊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认定李俊江无责,故该公司应该在DQC072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2.医疗费,我司只承认有正规医疗发票的费用,但住院天数只能按原告有体温测量的住院天数30天计算。3.误工费诉求过高,只能按2015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应当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并只能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6.营养费应提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证明,如未提供我方不认可,如有提供则按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天数×30元/天计算。7.我方不本案侵权责任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江、张廷华、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张益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益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廷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李俊江无责任,双方对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8,781.89元(其中,张廷华垫付1,390.70元、李俊江垫付1,200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因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只能按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体温测量的住院天数30天计算,经本院核实石阡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治医师郑大军(原告在该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其证实因患者张益刚的伤口需用磁疗治疗直至出院(在长期医嘱中有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按该院出院记录上载明82天为准,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82天(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计算,故被告对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天数只能按30天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信。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规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石阡县汤山街道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益刚长期经营木炭生意,一年四季以经营木炭为生,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又经本院核实,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石阡县城经营木炭生意有10余年,其间经常雇佣被告张廷华驾驶的三轮车运输木炭,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原告经营木炭生意的旺季(每年古历7月至次年2月属木炭生意旺季),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经营木炭的数量、收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6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其误工费为4,920元(82天×6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规定,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酌定护理费80元/天,其护理费为6,560元(82天×8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规定,综合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住院伙食补助8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60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经查,因原告提供的石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86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8,781.89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共计26,821.89元。关于本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俊江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对原告因该车所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6,821.89元。被告张廷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390.70元、李俊江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廷华、李俊江。扣除被告张廷华、李俊江先行垫付给原告费用后,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231.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益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31.1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廷华垫付给原告张益刚的医药费1,390.7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被告李俊江垫付给原告张益刚的医药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张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