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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会艳与高某、高刘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艳,高某,高刘柱,田雪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37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会艳,女,汉族,1977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高某。被告高刘柱,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高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被告田雪花,女,汉族,1969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高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涛,开封辽源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会艳诉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田雪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会艳向本院申请对伤残情况依法进行鉴定,本院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池伟、人民陪审员刘合群、于书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当庭申请追加高留柱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迳行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会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涛、被告高留柱(并作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田雪花(并作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艳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高某及被告田雪花闯进原告家中,先是破口大骂,接着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桡骨楔形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92.7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误工费27474.16元,护理费26621.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59.4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165114.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高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的纠纷是原告首先引起的,是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家人,先挑起的事端;原告先动手拿起菜刀砍伤高某,造成高某受伤害,高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给被告造成人身伤害,应对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反诉称,2016年7月22日,王会艳与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会艳持菜刀将高某砍伤,造成高某鼻部刀砍伤,左眼下脸刀砍伤,左手刀砍伤等多处受伤,高某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1、赔偿反诉人医疗费:5537.27元,护理费1085.7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532.97元;2、反诉人保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等相关费用诉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王会艳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支持,本案是被告高某把原告打伤,不存在反诉被告打反诉原告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反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村内,村民田雪花与邻居王会艳因琐事引起矛盾,田雪花时年13岁的儿子高某持锄头与持菜刀的王会艳打架,造成王会艳、高某住院。王会艳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092.75元;高某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537.27元。原告王会艳向本院申请对伤残情况依法进行鉴定,本院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会艳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城镇居民。王会艳之父王军、之母尹明枝均为1951年出生;王会艳兄妹3人;王会艳长女高玉洁,2014年出生,次子高一鸣,2010年出生。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会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092.75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1205.88元:原告共住院13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57元计算13天为1205.88元;3、误工费27474.16元: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共计28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287天为2747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5、营养费130元: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6、交通费2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60元;7、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按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54465.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2859.48元:(1)子女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按十级伤残按高玉洁、高一鸣年龄计算至18周岁为17183.4元;(2)原告之父母赡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按十级伤残计算13年为15676.08元;9、鉴定费用1100元:有票据为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会艳属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30978.11元。根据反诉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537.27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1085.7元:原告共住院13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57元计算13天为1205.88元;原告要求108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护理费数额1085.7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4、营养费130元: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5、交通费2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60元;6、鉴定费用11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合计8402.97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在生活中,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和矛盾都应当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根据公安机关案情摘要来看,村民田雪花与邻居王会艳因琐事引起矛盾,田雪花时年13岁的儿子高某持锄头与持菜刀的王会艳打架,造成王会艳、高某住院。王会艳、高某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即高某应当承担王会艳经本院认定损失数额130978.11元的50%,为65489.05元;王会艳应当承担高某经本院认定损失数额8402.97元的50%,为4201.48元。双方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因高某系未超过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高留柱、田雪花作为高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对王会艳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留柱、田雪花(二人为高某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会艳各项损失共计65489.05元;二、反诉被告王会艳赔偿反诉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4201.4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品迭后,被告高留柱、田雪花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会艳61287.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会艳承担2000元,由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602元;反诉费50元,由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会艳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