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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利文、郑庆华诉惠安县人民政府、惠安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利文,郑庆华,惠安县人民政府,惠安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文,男,194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华,男,193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赖清正,县长。委托代理人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瑞安街。法定代表人陈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适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利文、郑庆华因诉惠安县人民政府、惠安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胡利文、郑庆华请求判决两被告履行落实精简下放原告应该优先录用的政策,依照劳动部工资局关于精减回乡、回家后又重新参加工作职工工龄问题有关政策,依照(62)中劳薪字第186号文件,重新落实工龄、工资待遇,并补偿工资损失、赔偿精神损失的职责。经审查,两被告否认上述事项系其行政职责范围,也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两被告具有上述行政职责,原告胡利文、郑庆华基于两被告的信访答复要求两被告履行上述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利文、郑庆华的起诉。上诉人胡利文、郑庆华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充分体现二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诉请的职责范围是不可争辩的,本案应当依法受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落实对上诉人精简下放优先录用的政策,并依照(62)中劳薪字第186号文件,重新落实工龄、工资待遇,并补偿应有的工资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起诉答辩人错误;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工龄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惠安县教育局答辩称,答辩人非落实工龄、工资待遇、补偿上诉人工资损失、赔偿精神损失的职能部门,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诉称的行为属可诉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且亦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均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工龄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胡利文、郑庆华以其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离职下放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应得到优先录用及相应工资待遇等为事实和理由,请求二被上诉人落实优先录用政策和工龄工资待遇并给予损失补偿。上诉人诉请内容主要涉及有关历史性及政策性问题,故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