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8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曹德忠与李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忠,李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8民初18号原告曹德忠,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林口林业局。被告李翠萍,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林业局。原告曹德忠与被告李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37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曹德忠处借款20000元,于2011年4月9日由被告丈夫的弟弟许某某取走,被告说给儿子开手机店,约定2011年11月末一起还款。到期后被告说还款有困难,分多次给大约5000元的利息(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林口林业局棚改换楼说缺少资金还需借款,并说房子下来用房子贷款还原告钱,房照没办下来,被告就给原告从新打了张借条,金额为23000元,约定2013年7月末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给付原告3600元利息,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和3月分别给付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均不接了,多次发短信,被告也未答复,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李翠萍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2011年4月3日)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2011年11末本息一起偿还。2、借条(2012年12月7日)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为23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还清,如未还清每月按960元给付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时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缺席未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曹德忠处借款20000元,于2011年4月9日由被告丈夫的弟弟许某某取走,被告说给儿子开手机店,约定2011年11月末一起还款。到期后被告说还款有困难,分多次给大约5000元的利息(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林口林业局棚改换楼说缺少资金还需借款,并说房子下来用房子贷款还原告钱,房照没办下来,被告就给原告从新打了张借条,金额为23000元,约定2013年7月末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给付原告3600元利息,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和3月分别给付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均不接了,多次发短信,被告也未答复,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经合法传唤后缺席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该借条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翠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德忠借款23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374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XX,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李 茹人民陪审员 刘太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振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