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8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大春与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春,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818号之二申请人徐大春委托代理人李军被申请人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君。原告徐大春与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徐大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按顺位依次冻结被申请人下列银行账户:第一顺位:支行账户(账号:);第二顺位:支行账户(账号:)。上述两个账户共计保全金额为430000元,并由申请人本人提供其房屋(面积65.74平方米,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额43万元对申请人徐大春名下的房屋(面积65.74平方米,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等。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