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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风恩、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风恩,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风恩,男,193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明华,主任。再审申请人张风恩因诉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鲁15行终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风恩申请再审称,1、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足额为申请人发放生活补贴的职权,申请人多次向有权部门反映,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一直答复申请人正在解决,自2008年至2014年间,有权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了相关答复,具体如下:2008年11月15日东昌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信访办理意见;2008年12月12日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复查意见书;2009年2月24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复核意见书。2010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8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答复意见书,情况汇报,不予受理、不再答复的通知。2014年6月24日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为终结性意见。自此,申请人明确获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且只能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2014年7月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2010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上述六份答复、汇报文件,再结合之前的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有权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做出各种答复意见,因其答复期间而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到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内。2、被申请人应该按照(91)鲁劳险字第003号《山东省劳动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企业离退休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的通知》及《贯彻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足额为申请人发放生活补贴。综上,请求: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生活补贴43977.6元;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9年2月24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09)090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聊城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复查意见,至此,申请人已经获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其主张,2010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有权部门答复期间而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到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风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风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