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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文科、李景成与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行政撤销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科,李景成,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初47号原告:黄文科,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潮,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红,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书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黄文科、李景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米东区分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科、李景成诉称,2012年8月原告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仓库、办公室达上万平方米。芦草沟庄子村发包的土地是荒地,没有绿草和树木,且该村在2014年8月前没有编制规划,原告建仓库、办公室的土地更没有绿地编制规划。被告通过内部发函形式把原告建筑物划归违法建筑物剥夺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米城规函【2016】170号《关于对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六队黄文科图斑F14二处房屋的规划认定函》。被告规划局米东区分局辩称,2016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行政执法局来函要求查询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六队黄文科二处房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经现场勘验,并查询规划许可档案,确认该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处房屋占用的是城市规划绿地。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属违法建设行为。据此,我局作出米城规函【2016】170号《关于对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六队黄文科图斑F14二处房屋的规划认定函》。我局作出认定函中提出原告违法建设行为涉及占用城乡规划绿地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划强制性要求规定。依据《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及《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105号令),依法拆除的具体行为由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综上所述,被告出具的意见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致函被告规划局米东区分局。2016年10月11日,规划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米城规函【2016】170号《关于对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六队黄文科图斑F14二处房屋的规划认定函》,内容为:“你单位来函【米东执函字(2016)第184号】已收悉,要求对来函所载:‘图斑F14位于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六队黄文科在该处建设的10350平方米彩钢结构厂房’进行认定。经核实,来函所载当事人建设房屋未在我分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涉及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等,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规定。请你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拆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规划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的认定函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米城规函【2016】170号《关于对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六队黄文科图斑F14二处房屋的规划认定函》,对原告黄文科、李景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函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受案范围。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米城规函【2016】170号《关于对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六队黄文科图斑F14二处房屋的规划认定函》,缺乏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文科、李景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