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大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大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兆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大新,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涛,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大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6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的时效期间。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东分公司)签署了编号为烟台分行2004划转005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东分公司,并于2004年11月16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即从2004年11月16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直至2016年9月7日才向上诉人发出债权催收处置告知函,即该告知函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才寄出,故该通知函已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的时效期间。二、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而根据上诉人与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签订的98年贷字第116、117号借款合同,两笔借款2588676元、780000元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逾期贷款利率按银行规定加收12‰的利息,即使排除诉讼时效问题,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欠付借款本金为3368676元,利息应为9930581.71元,不应为10856865.77元。被上诉人闫大新辩称,1、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过报纸分七次向上诉人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2、2016年9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债权催收暨处置告知函,上诉人进行了签章,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为14225541.77元,并同意履行债务,也同意对债权进行转让。被上诉人闫大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3,368,676元、利息10,945,681.89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诉人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29日,上诉人与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贷款授信协议,约定自1998年9月29日至2001年7月29日期间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上诉人发放总余额不超过3,658,676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不超过2001年7月29日。同日,烟台开发区东方建筑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烟台开发区东方建筑开发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开发区泰山路87号附3号、附4号的房产,为上诉人与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上述贷款授信协议中在1998年9月29日至2001年7月29日发生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各类贷款余额不超过3,658,676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贷款费用、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998年10月5日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1998年9月30日,上诉人与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98年贷字第116号和98年贷字第117号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分别向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2,588,676元和78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自1998年9月30日至1999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息,也未与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对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12‰的利息。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1998年9月30日将两笔贷款分别转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上诉人一直未予偿还。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署了编号为烟台分行2004划转005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上诉人的涉案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于2004年11月16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0年6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8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将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6年9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债权催收暨处置告知函,要求上诉人履行涉案两笔债务即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本金共计3,368,676元,利息10,856,865.77元。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回函确认同意履行债务,并对债权转让无异议。2016年12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本案上诉人的债权,并于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其对上诉人的所有债权以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本金3,368,676元及利息10,856,865.77元,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系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方式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取得涉案债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债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刊登公告方式将其把涉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情况送达给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将欠付的借款本息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欠付借款本金3,368,676元及利息10,856,865.77元,合计14,225,541.77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14,225,541.77元的请求,于法于约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闫大新14,225,541.7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的第三页陈述“201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系笔误,正确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另查明,中国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6日、2006年6月23日在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10年6月9日、2012年5月8日、2014年4月29日、2016年4月20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涉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方的债权转让通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涉案债权转让后,即于2004年11月16日在大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六次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且上诉人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发出的债权催收暨处置告知函中,确认同意履行债务,并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故,涉案债权转让方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故,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因上诉人在涉案债权催收暨处置告知函中确认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权利息的计算。2016年9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债权催收暨处置告知函载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涉案两笔债务的本金共计3,368,676元,利息10,856,865.77元,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回函确认同意履行债务,并对债权转让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涉案利息计算错误,与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的回复函确定的事实不一致。且上诉人利息计算依据不充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86元,由上诉人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梅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