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齐浩鹏与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浩鹏,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942号原告齐浩鹏,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苏红,女,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齐浩鹏诉被告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浩鹏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红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之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齐浩鹏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实借款金额、时间及利率约定情况;2、豪月亮音乐烤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借款用于烤吧资金周转。被告苏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苏红以豪月亮音乐烤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齐浩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原告齐浩鹏现金给付被告苏红20000元,未扣除月头息,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后被告苏红未清偿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齐浩鹏向被告苏红提供借款,被告苏红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红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齐浩鹏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浩鹏要求被告苏红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苏红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红归还原告齐浩鹏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6年3月27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齐浩鹏负担275元,被告苏红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惠名人民陪审员 苏 虹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芮 艺 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