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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建伶、香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建伶,香河县人民政府,香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伶,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于虹飞,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桂强,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锦山,该局局长。上诉人常建伶因诉香河县人民政府、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在香河县××务村村务公务栏张贴了香河县2011年度第二次批次建设项目《征地公告书》。2011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1)237号香河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香河县人民政府报来的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34.0405公顷,其中包括香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20日在淑阳镇××止务村村务公开栏张贴的香河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建设项目《征地公告书》中姬止务村的部分土地。2011年5月18日,香河县人民政府在香河县××务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2011]第002号香河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建设项目《香河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5月26日,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在香河县××务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香河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2011]第002号香河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建设项目《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1月5日,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在香河县××务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香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项目《征地告知书》。2013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3)169号《关于香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香河县人民政府报来的转用、征收集体农业地5.8115公顷,其中包括香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5日在香河县××务村村务公开栏张贴的香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项目《征地告知书》中姬止务村的部分土地。2013年4月10日,香河县人民政府在香河县××务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2013]第01号香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项目《香河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3年4月10日,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在香河县××务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香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4月17日,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在香河县××务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香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项目[2013]第01号香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项目《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常建伶所诉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土地被征收的行为,香河县人民政府及香河县国土资源均依据相关职权及相关程序在香河县××务村村务公开栏内将相关内容依法进行了张贴公开。可以认定常建伶最迟于2013年4月即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地被征收的行为,常建伶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建伶的起诉。常建伶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香河县人民政府和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依职权及程序在姬止务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征地公告,属事实认定错误。香河县人民政府和香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2013年建设用地项目承包材料“一书四方案”公告张贴的照片,只是文件内容照片,无法从照片中证明公告文件张贴的具体位置。2.诉讼时效应当按照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所获得的相关信息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上诉人经过在香河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才迫使香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1日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2013年征地的批复文件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上诉人是在2016年7月21日才知道耕地被征收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征收诉争土地时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时,并未张贴《征地告知书》,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听证权,上诉人至今未领取到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香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香河县国土资源局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需要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常建伶请求确认香河县人民政府和香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征收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2.5991公顷农用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除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外,还包括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多个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其中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单独以某一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作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常建伶笼统以征收土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建伶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常建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锦霞审判员  张丽平审判员  邱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简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