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与臧春喜、刘威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臧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914号原告: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煤电化基地区冶炼小区。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该公司监审部长,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安康南8号楼3单元7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刘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原告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银铅公司)诉被告臧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银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银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AYL2014-7-16、XAYL2014-8-21、XAYL2014-10-14、XAYL2014-10-15的四份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臧某、刘某清偿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拖欠的预付款1506343.98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每日2‰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06343.98元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先后签订《铅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AYL2014-7-16、XAYL2014-8-21、XAYL2014-10-14。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签订了《氧化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AYL2014-10-15。四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约定若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交货的,按原告预付款与实际货值的差额按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300000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619168.69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300000元,总计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6219168.69元。然而,截至2014年10月18日,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总价值仅为人民币14712824.71元。此后未再交付任何货物,拖欠货物预付款尾款人民币1506343.98元。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询,被告臧某、刘某为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已被其股东臧某、刘某注销且未清算。无奈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臧某、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4日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XAYL2014-7-16、XAYL2014-8-21、XAYL2014-10-14的三份《铅精粉购销合同》和一份编号为XAYL2014-10-15的《氧化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硫化铅精矿、氧化矿,双方分别约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产品计价周期及价格计算方式,总价款以原告化验、检斤结果计算为准,结算后货款多退少补,供方开清增值税发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传真件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供方逾期交货,则按预付款与约定期限实际到货货值的差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按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安银铅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分六次累计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6219168.69元。截至2014年10月18日,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兴安银铅公司交付了总价值为人民币14712824.71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尚有价值人民币1506343.98元的货物未交付。2016年1月4日,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臧某、刘某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由臧某任组长、刘某为组员的清算组,清算组行使通知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职权。2016年1月11日,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受理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的备案登记申请。2016年1月14日,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在河北青年报上发布注销公告。2016年3月10日,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臧某、刘某出具清算报告,确认处理与清算了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算结束。2016年3月21日,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铅精粉购销合同》、《氧化矿购销合同》、《入库单》、《检斤记录》、《检验报告单》、《结算表》、《点价确认函》、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安银铅公司与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铅精粉、氧化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但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完全交付货物,且现在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铅精粉购销合同》、《氧化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予以返还。原告向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6219168.69元,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价值14712824.71元的货物,尚有价值人民币1506343.98元的货物未交付,该款应返还原告。但因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与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存在《精粉购销合同》及《氧化矿购销合同》的原告兴安银铅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臧某、刘某作为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原告兴安银铅公司申报债权,亦未依法根据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对原告兴安银铅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臧某、刘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臧某、刘某向其返还预付款150634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以未给付货物价值150634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与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AYL2014-7-16、XAYL2014-8-21、XAYL2014-10-14的三份《精粉购销合同》及编号为XAYL2014-10-15的《氧化矿购销合同》;二、被告臧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因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预付款人民币1506343.9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日起以预付款150634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8元,减半收取9179元,由被告臧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铠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