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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飞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飞剑,绰号“火箭”,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飞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飞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邓飞剑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之后两人约定在南昌县莲塘镇恒达菜市场附近见面。被告人邓飞剑邀集了“小短”(另案处理)一起去打被害人胡某,“小短”又叫上几名男子一同前往。当天17时行,在双方在恒达菜市场见面后,“小短”及其叫来的几名男子,手持钢管、铁棍等被害人胡某打伤致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邓飞剑赔偿了被害人胡某3万元。为此,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邓飞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谅解书,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飞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邓飞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飞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飞剑持械故意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飞剑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邓飞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飞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