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高央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高央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7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4213-1)。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央聪,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新浦镇。委托代理人:陈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高央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央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206.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160473.14元、复息32750.4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以后的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高央聪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高央聪支付原告律师费113686.06元。被告高央聪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平安银行;二、借款人:被告高央聪;三、借款金额:13笔借款合计384000元;四、借款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年利率均为15.12%,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六、款项交付:于2015年3月7日共交付借款384000元;七、借款用途:个人信用贷款;八、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4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75206.75元,利息2456.16元、罚息157665.63元、复息1032.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还款情况表》、截屏、《委托清收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央聪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平安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有误,本院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平安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央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75206.75元,利息2456.16元、罚息157665.63元、复息1032.1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5.12%的1.50倍继续计算至被告高央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21元,减半收取5310.5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134.50元,由被告高央聪负担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