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黄玉梅与梅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梅,梅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34号原告:黄玉梅,女,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德明,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玉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梅德明赔偿原告黄玉梅各项损失共17765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2016年12月9日17时许,梅德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新施公路西向东行驶去往新洲方向,当车行驶至新施公路金台咀上湾路段时,遇行人黄玉梅从路南到路北过马路至此,梅德明驾驶鄂A×××××小型轿车与黄玉梅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黄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梅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梅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玉梅;四、第一次的鉴定结论:黄玉梅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黄玉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70日;五、��疗费:2845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八、交通费:300元;九、第一次的鉴定费:1800元;十、第二次的鉴定费:2500元;黄玉梅垫付;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梅德明垫付了6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梅德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轿车于2016年8月3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梅德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十六、黄玉梅主张:后期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70天=6266元、女儿的抚养费20040元/年×9年÷2人×10%=9018元、父亲的赡养费20040元/年×13年÷2人×10%=13026元、母亲的赡养费20040元/年×14年÷2人×10%=1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黄玉梅的伤情较轻,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如果新的法医鉴定认定构成10级���残,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梅德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梅德明负100%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按照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1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黄玉梅在武汉市乐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银行卡显示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黄玉梅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认定黄玉梅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意见: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黄玉梅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黄玉梅的父母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次的法医鉴定作出之时,黄玉梅的父亲为68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12年;母亲为6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13年;女儿为1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8年。本院依法认定黄玉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5080元,其中:医疗费284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5080元,由梅德明赔偿。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164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66元(其中:女儿20040元/年×8年÷2人×10%=8016元、父亲20040元/年×12年÷2人×10%=12024元、母亲20040元/年×13年÷2人×10%=13026元)、误工费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70天=62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6404元��由梅德明赔偿。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1800元,由梅德明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2500元,按照减少的比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314元,黄玉梅负担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玉梅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1484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314元,合计163798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153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梅德明赔偿原告黄玉梅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梅德明垫付了6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200元,由原告黄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黄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梅德明负担1597元,原告黄玉梅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