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良风、曾俊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871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系社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容、陈少凡,系该社职工。被告:高良风,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曾俊浜,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曾俊民,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良风立即偿还借款25649.33元并支付以本金25649.3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曾俊浜、曾俊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高良风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4万元,由曾俊浜、曾俊民保证偿还,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借款后高良风只偿还借款本金14360.67元,尚欠本金25649.33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讨,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均未还款。被告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信用社与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良风向信用社借款4万元,按月利率9.787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曾俊浜、曾俊民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年等内容。同日,信用社支付给高良风借款4万元。借款后,高良风只偿还本金14360.67元,尚欠本金25649.33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借款逾期后,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均没有还款。信用社遂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信用社的陈述及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信用社已按约向高良风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高良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信用社要求高良风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曾俊浜、曾俊民自愿对高良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信用社要求曾俊浜、曾俊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也应予以支持。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良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649.33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25649.33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9.7875‰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曾俊浜、曾俊民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高良风、曾俊浜、曾俊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