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江学芬与周德祥、梁海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学芬,周德祥,梁海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159号原告:江学芬,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周德祥,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梁海娇,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江学芬与被告周德祥、梁海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芬、被告周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学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233.78元,2、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204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营养费19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复印费43元,共计14816.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江学芬驾驶28型飞鸽牌自行车,在乌尔其汉林业局建筑管理处自西向东行驶,被同方向被告周德祥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刮到,经紧急抢救,原告被牙克石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治疗1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此事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德祥驾驶的三轮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海娇,事发时被告周德祥为其妹妹周德琴干活,雇主是其妹妹和外甥包喜良,当时包喜良先发现被告撞倒了原告并积极抢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上。被告周德祥辩称,我不是撞到原告,而是刮倒原告,我下车后看到原告没什么事,就是小手指有点伤,我说给原告一百去看病,但原告不同意。于是我让原告先去医院包扎,当时是我妹妹带着原告去医院进行包扎,并且我给原告700元钱用于解决此事。后期原告说没事,我外甥打车就把原告送回家,至于原告去住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忙着给别人干活了。被告梁海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周德祥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海娇),在牙克石市××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建筑管理处门前处,超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江学芬驾驶的自行车后,车上装载的木材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牙克石市交警队作出牙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周德祥向被告梁海娇所购买,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1日至5月5日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手外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被告周德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700元医药费。原告江学芬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乌尔其汉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份,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以及复印病历的费用。被告周德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海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江学芬提供的证据: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病情、住院天数及陪护情况。被告周德祥对此不认可,以原告住院前被告已经给原告钱,且事情已经解决为由予以反驳。被告梁海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德祥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梁海娇有责任,故被告周德祥应承担原告江学芬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江学芬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233.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实应为4228.7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2、误工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3、护理费20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陪护人员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88.16元(113.44元/天×14天=1588.1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4、交通费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维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6、营养费19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维护。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不予维护。8、复印费4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护。综上,原告江学芬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228.78元、护理费15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复印费43元,以上共计7259.94元。扣除被告周德祥已给付的700元,被告周德祥还应向原告江学芬支付6559.9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祥赔偿原告江学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655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梁海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周德祥负担38元,由原告江学芬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