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生樽与王盛长、罗青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樽,王盛长,罗青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078号原告:黄生樽,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盛长,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告:罗青妹,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原告黄生樽与被告王盛长、罗青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长、罗青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生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盛长、罗青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王盛长、罗青妹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4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利息50,000元,未支付利息420,000元;3.王盛长、罗青妹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王盛长、罗青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王盛长以洪田砖厂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黄生樽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王盛长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的利息50,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王盛长与罗青妹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盛长、罗青妹未作答辩。黄生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王盛长、罗青妹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黄生樽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王盛长、罗青妹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王盛长、罗青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王盛长向黄生樽借款300,000元。同日,黄生樽转款300,000元至王盛长账户。2013年5月19日,王盛长又向黄生樽借款50,000元。同日,黄生樽转款50,000元至王盛长账户。2013年6月15日,王盛长再次向黄生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兹向黄生樽借500,000元整,月息按2%计算,身份证,此据。同日,黄生樽转款150,000元至王盛长账户。王盛长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尚欠黄生樽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另查明,王盛长、罗青妹于1996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王盛长、罗青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王盛长向黄生樽借款未还,有王盛长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黄生樽依法有随时要求王盛长还款的权利,王盛长有随时还款的义务。黄生樽要求王盛长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王盛长、罗青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盛长、罗青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盛长、罗青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生樽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0元(算至2017年5月15日),合计9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0元,由王盛长、罗青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