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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王瑞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王瑞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2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李永建,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培云,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英,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王瑞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乌兰察布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培云、张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乌兰察布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4109.54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及2017年6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80090118202,额度1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6日,欠本息合计18109.97元,逾期206天。由于被告在使用和消费过程中,不能按规定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仍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主张债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被告王瑞英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80090118202,额度为10000元等。被告办理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截止到2017年6月9日,尚欠本息合计14109.54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推荐表、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瑞英向原告建行乌兰察布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建立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办理信用卡后,从原告处透支款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额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被告王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4109.54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及2017年6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欠款本息14109.54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及2017年6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王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