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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覃庭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庭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20号罪犯覃庭旺,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庭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令被告人覃庭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33.4元。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被告人覃庭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河市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10年4月30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覃庭旺于2013年6月20日减刑一年;2015年6月25日减刑八个月,共获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截至2022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该罪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被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6年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2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覃庭旺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覃庭旺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庭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7.86分。另查明,罪犯覃庭旺未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亦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33.4元,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庭旺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庭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