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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黄铭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铭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031号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西1号13幢102房。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纪铭,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黄铭辉,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被告黄铭辉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黄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铭辉返还款3540.90元;2、被告黄铭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后我司为被告黄铭辉缴纳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被告黄铭辉应予返还。被告黄铭辉辩称,其在2015年9月入职新公司,依法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其不同意原告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原告广发公司与被告黄铭辉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广发公司为被告黄铭辉代扣代缴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1月止。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黄铭辉每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276.36元和住房公积金95元合计371.36元;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713.94元和住房公积金95元合计808.94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黄铭辉与广州市勤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广发公司主张为黄铭辉缴纳了2015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合计3540.90元,提供了缴费凭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广发公司与黄铭辉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后,广发公司不再承担用人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广发公司为黄铭辉代扣代缴2015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合计1114.08元,黄铭辉应返还广发公司;对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合计2426.82元,由广发公司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铭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合计1114.08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