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薛恒与荣瑾霞、刘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恒,荣瑾霞,刘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709号原告:薛恒,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1:荣瑾霞,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系冀E×××××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2:刘光杰,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被告1、2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卫华,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恒与被告荣瑾霞、刘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恒,被告荣瑾霞、刘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华,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0.5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49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荣瑾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融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都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薛恒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荣瑾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后经贵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现原告做了二次手术,有了新的经济损失,且被告1、2未予赔偿鉴定费,现一并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瑾霞、刘光杰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发生事故后,原告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薛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荣瑾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融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都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薛恒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荣瑾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到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骨性愈合,住院5天。被告方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所诉鉴定费由被告荣瑾霞、刘光杰负担,还是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由被告荣瑾霞(事故车辆驾驶人)赔偿为宜。事故车辆所有人刘光杰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保险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为8410.5元。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2张主张该费用8410.5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按每天70元为标准计算,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邢市财行)[2016]2号文件规定,按照各自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0元*5天=250元。3、误工费16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薛恒的误工费应以2016年度居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30天(出院医嘱显示术后一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故该项费用为19779元÷365天×30天=1626元。4、护理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护理期30天(出院医嘱显示术后一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10天(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400元,以其提供的鉴定费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486.5元。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086.5元。因此,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6.5元。被告刘光杰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荣瑾霞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恒各项损失共计12086.5元;二、被告荣瑾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恒鉴定费损失共计1400元;三、驳回原告薛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荣瑾霞负担80元,由原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永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若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