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某1等与曾某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曾某,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1969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曾某、陈某3、陈某4、陈某5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曾某随子女轮流生活,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曾某生活费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与曾某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可以给老人以精神慰藉。2010年上诉人父亲去逝后,由于母亲曾某得到了抚恤金并继承了财产。由于母亲身体健康,能够给陈某3做家务,所以陈某3将母亲接去与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给母亲曾某操办生酒,收了几万元礼金在陈某3处。按照原审判决,则其他子女支付曾某的生活费会落入陈某3手中,增加了其他子女的负担。如果钱用完以后,曾某又会要求随子女轮流生活,不利于老人安享晚年。只有老人随子女轮流生活,才会让每名子女尽到赡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曾某辩称,我现在已年满80周岁,身患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和冠心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几名子女均已成家,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我现在需要看病吃药和日常护理,每月开支在1400元左右。我长期随陈某3生活,我的大部分开支都是陈某3、陈某4、陈某5承担,二上诉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陈某3为我操办80岁寿酒,是陈某3请的自己亲朋好友。我愿意随陈某3生活,不愿意轮流随其他子女生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陈某3辩称,我一直在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出钱给父亲买社保,母亲生病也是我送到医院住院,上诉人不管老人也不出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陈某5辩称,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是我和陈某3在尽义务。陈某4未作答辩。曾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某随陈某3生活;2、陈某1、陈某2每月各负担曾某生活费400元,陈某4、陈某5每月各负担曾某生活费200元;3、曾某于2017年1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由五子女平均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曾某与陈某6于1954年登记结婚,1956年7月15日生育女陈某4,1963年2月4日生育子陈某1,1966年2月18日生育子陈某2,1969年8月21日生育子陈某3,1974年7月25日生育女陈某5。陈某6于2010年7月14日因病死亡,后曾某随陈某3共同生活,由陈某3、陈某4、陈某5承担了扶养费。曾某每月领取政府部门生活补贴105元。陈某1、陈某2的扶养义务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2系曾某之子女,曾某现已高龄丧失劳动能力,为此五子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承担扶养的方式,从现实情况考虑,曾某随陈某3共同生活,母子关系感情融洽,为此以保持现状为宜,但五子女应承担扶养费,对于五子女承担扶养费的数额,其中生活费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费支出酌定,曾某已有的生活补贴应当相应扣减,医疗费等以实际发生额为限由五被告平均分担,曾某每月生活费扣除已有部分酌定为1500元,为此每名子女每月应当分担300元,曾某仅请求陈某4、陈某5每月各负担200元,其减少的部分属于曾某自愿放弃,其行为性质属于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但不能因此而加重其他子女的义务承担,其减少的部分由曾某自己承担。对于陈某3因与曾某共同生活,并在生活中以其他方式支出,曾某不要求另行支付,也属于曾某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性质,在不增加其他子女义务承担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某随陈某3生活,陈某4、陈某5每月各支付曾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陈某1、陈某2每月各支付曾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医疗费等以实际发生额为限,由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2平均负担(自2017年2月起至曾某死亡时止);二、驳回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于曾某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2系曾某亲生子女,现曾某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理当履行赡养义务。曾某长期随陈某3共同生活,曾某现仍然愿意随陈某3共同生活,其子女应当尊重老人的选择,这样更有利于老人的身心健康。上诉人请求曾某随子女轮流生活,本院不予支持。现曾某每月从政府领取的105元生活补贴不足以维持其生活需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扣除105元后,酌定曾某每月生活费为1500元,由每名子女支付300元,因曾某只请求陈某4、陈某5每月支付200元,其放弃部分由自己负担。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限由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2平均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陈某1负担80元;由陈某2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