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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涛与被告李龙春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涛,李龙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556号原告:邓涛,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李龙春,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邓涛与被告李龙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263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福祥村堰塘及公路、盘龙村堰塘及公路需要大量挖机设备,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帮助与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就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原、被告约定小挖机80每小时为180元,大挖机150每小时为280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龙春欠到邓涛挖机费共计126300元,注:老池乡福祥村堰塘及公路、盘龙村堰塘及公路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李龙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并经结算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涛、被告李龙春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李龙春实际租赁了挖机,其与原告邓涛结算后向原告邓涛出具了欠条,应当自结算之日即欠条出具之日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租赁费。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涛支付欠付租赁费126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租赁费1263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租赁款,上述利息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李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