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广东、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广东,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东,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号*幢1。法定代表人:郑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广东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豫0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未将被执行人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广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天华审 判 员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