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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凤阳县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凤阳县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388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左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凤阳县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柏永,公司经理。凤阳县环境保护局与凤阳县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凤环罚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棒磨生产线恢复原状,2、罚款120000元。逾期加处拒缴期间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40000元。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叶柏永拘留15日,但因行踪不定,未能实际执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