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虹与齐刚和、吴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099号原告:方虹,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齐刚和,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华仙,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方虹诉被告齐刚和、被告吴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刚和、被告吴华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方虹与被告齐刚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齐刚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方虹。另查明,被告齐刚和与被告吴华仙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虹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齐刚和、吴华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方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经本院庭审核对,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方虹与齐刚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齐刚和向方虹借款325000元,并同时注明该款系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后经方虹催要,齐刚和一直未归还。现方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齐刚和与吴华仙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从方虹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来看,虽然涉案款项名义上是借款,但借条上注明此款系方虹与齐刚和之间50万元借款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方虹亦当庭认可该款系以本金5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款。合法的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涉案利息款系按月利率4.5%计算,超过上述规定上限,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调整,即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款应为144444元(取整数)。此外,虽然齐刚和与吴华仙系夫妻关系,但涉案款项系齐刚和与方虹之间前期借款5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而方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借款系发生在齐刚和与吴华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方虹主张吴华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齐刚和、吴华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刚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虹利息款144444元;二、驳回原告方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原告方虹预交),由原告方虹负担1688元,被告齐刚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