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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5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超,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玉超立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87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90319.43元、复利6185.29元;2.判决被告刘玉超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87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刘玉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刘玉超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玉超发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均在原告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若被告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从2015年12月24日起,原告向被告刘玉超发放了两笔贷款,总金额为587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12%,还款方式采取净息还款法。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出现逾期,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刘玉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乙方”)与刘玉超(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个信额字(2013)第RL20140321000628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可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结息日根据额度获批日期由乙方系统自动生成,每个授信额度默认对应一个结息日,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首期付息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付息日为每月的结息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5年12月24日起,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分两笔向刘玉超发放贷款587000元,上述贷款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贷款利率(年)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2016年1月21日起,刘玉超未按约定归还上述贷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刘玉超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870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90319.43元。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给乙方清收的不良资产为:《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明细信息表》中所列的贷款及欠息。律师费分为基本费用和额外费用,基本费用按诉讼案件的数量收费,每笔诉讼案件费用为1800元;额外费用指若乙方在诉讼过程中,收回部分拖欠金额,则在基本费用之外,按照乙方实际收回拖欠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费用。律师费按约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月进行结算。在法院立案后每笔诉讼案件支付1000元,取得终审胜诉判决后每笔诉讼案件支付800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审理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自认其主张的利息请求90319.43元系利息与罚息之和,复利请求6185.29元系以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进行的计算,并称因系统原因,利息与罚息的具体金额无法区分。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刘玉超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玉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玉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计收罚息的诉请,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刘玉超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复利6185.29元以及支付以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玉超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以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进行计算复利无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利息与罚息的金额无法区分,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玉超支付律师费1800元,因借贷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1800元,故刘玉超应当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87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90319.43元;二、被告刘玉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87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刘玉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被告刘玉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保兵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