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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付洪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付洪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3233号原告: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傅楚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双,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书,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世府酒店)与被告付洪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府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与被告补签自2013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开始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之日止的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7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石劳人裁字(2016)第866号),裁决:原告与被告补签自2013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之日止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含应由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等费用。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就已经终止。原告不应与被告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与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相同。本案被告付洪双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付洪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合同期内的生活费。(2015)西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案件中付洪双的仲裁请求为:1、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付洪双双倍工资20786.2元;2、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付洪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3、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付洪双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生活费37888元,并继续给付至安排工作;4、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缴纳至付洪双退休之日止;5、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本案中付洪双的仲裁请求已在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付洪双的仲裁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