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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明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梁明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469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锦丰��路*号。负责人:卢应恒。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光,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锦丰股份社)与被告梁明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丰股份社的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丰股份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闸新冲口3、4塘”《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返还鱼塘;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大闸新冲口3、4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半年承包款15863元,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承包款16528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按每年66113元承包款的标准按实际占有天数支付占用费;3.原告无需返还“大闸新冲口3、4塘”《鱼塘承包合同书》的定金132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大闸新冲口3、4塘”,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且每年分两次缴纳承包款,第一次于6月30日交上半年承包款,第二次于12月31日交下半年承包款。被告拖欠2016年下半年承包款158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承包款的,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梁明光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鱼塘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锦丰股份社与被告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如下内容:被告承包名为“大闸新冲口3、4塘”鱼塘;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每年承包款为66113元;签订合同时缴纳一年承包款总额20%的定金13220元,每年分两次缴纳承包款,第一次于6月30日交上半年承包款33000元,第二次于12月31日交下半年承包款33113元,如逾期缴纳承包款,则按拖欠之日起每月3%承担违约金,如超过30天没有缴纳,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缴纳的定金,并终止双方鱼塘承包合同书,如因被告无故拖欠承包款造成纠纷,由此引起一切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保证金,原告依约交付鱼塘。原告称因被告拖欠2016年9月1日起承包款余款15863元,遂提起本诉。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自认已扣被告分红2000元,该2000元可抵扣本案承包款。本院认为,原告锦丰股份社与被告梁明光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鱼塘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如被告超过30天没有缴纳承包款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并没收定金。结合合同约定的承包款缴纳时间,现被告拖欠案涉鱼塘���承包款已经超过30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鱼塘承包合同书》,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鱼塘名称为“大闸新冲口3、4塘”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于2017年5月23日起解除。因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将案涉“大闸新冲口3、4塘”鱼塘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包款,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的部分承包款15863元以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16528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2000元后,被告应当支付30391元(15863元+16528元-2000元)。对于之后占用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以每年66113元的承包款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对于定金13220元,其实质为违约金,��告逾期支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没收定金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并无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合同已约定如因被告无故拖欠承包款造成纠纷,由此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梁明光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鱼塘名称为“大闸新冲口3、4塘”的《鱼塘承包合同书》自2017年5月23日起解除;被告梁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返还名称为“大闸新冲口3、4塘”的鱼塘;二、被告梁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30391元,此后以每年66113元的承包款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三、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有权没收被告梁明光已支付的定金13220元;四、被告梁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五、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0.64元,由被告梁明光负担487元,被告梁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彩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