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玲与唐前卫、李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唐前卫,李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4778号原告:蔡玲,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唐前卫,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李宝英,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蔡玲与被告唐前卫、李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前卫、李宝英立即偿还货款195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前卫、李宝英系夫妻。2006年期间,因被告唐前卫在烟台市芝罘区零点立交桥烟台港1号门的建筑工地需要柴油,向原告订购,原告遂分次向被告送了价值19500元的柴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因查无此人而送达不成。本院遂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被告的住所地户籍证明材料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光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