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国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国胜,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东栅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中午,何某(已判刑)在本区骆驼街道金海公司其工作单位内因琐事与韦某1发生争执。后何某于当日17时许纠集被告人杜国胜等人至本区骆驼街道金海公司门口,采用拳打脚踢、刀刺等方式,致被害人韦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1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国胜赔偿被害人韦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杜国胜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2、王某1、王某2、赖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同案犯何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国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国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国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国胜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国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杜国胜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国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