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正海与被告绵竹市天波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淘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海,绵竹市天波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淘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585号原告:唐正海,男,59岁,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天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法定代表人:姜天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淘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云舒。被告:朱永平,男,37岁,汉族,住绵竹市板桥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负责人:贺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正海与被告绵竹市天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公司)、四川淘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城公司)、朱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被告天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被告朱永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向其赔偿各种损失合计208532.03元。其中医疗费1560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营养费500.00元,误工费10000.32元、住院护理费12031.80元、出院后护理费66539.50元,残疾赔偿金106568.8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后,余额254264.05元由其他三被告赔偿50%,并扣除了已支付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朱永平驾驶川FPR8**号小型面包车(以下简称F3面包车),在绵竹市盐城路苏绵公园路口,与唐正海驾驶的川FR1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唐正海受伤,两车受损。朱永平和唐正海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当天唐正海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6天,出院后进行了伤残鉴定。F3面包车为淘城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唐正海遂起诉主张权利。天波公司辩称,1、唐正海主张费用过高,应当依法计算;2、淘城公司对车辆的管理、使用监管不力,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朱永平系天波公司编外人员,发生事故是朱永平个人行为,与天波公司无关,天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天波公司出于人道,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淘城公司未作答辩。朱永平辩称,朱永平为天波公司员工,当天是执行天波公司工作任务给客户送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天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永平垫付的费用请求扣除。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F3面包车在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下设机构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由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唐正海予以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9日8时15分许,朱永平驾驶F3面包车,在绵竹市盐城路苏绵公园路口地段,与唐正海驾驶的川FR1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正海伤,两车损。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永平、唐正海负同等责任。二、唐正海当天入住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住院66天,出院医嘱有门诊随访、休息一月等。2017年2月2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唐正海交通事故后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严重智力障碍属六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护理期24个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唐正海鉴定结论无异议。唐正海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于绵竹市遵道镇双土村。三、F3面包车为淘城公司所有,该车由天波公司使用。朱永平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时,朱永平驾驶该车系执行天波公司工作任务。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下设机构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前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唐正海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56043.63元(其中住院151893.83元、门诊1030.00元、人血白蛋白2354.80元)、鉴定费1600.00元;唐正海存在误工损失并产生了一定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天波公司支付唐正海医疗费25000.00元,朱永平支付唐正海医疗费140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支付唐正海医疗费10000.00元。五、唐正海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8532.03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同唐正海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F3面包车方赔偿50%;唐正海请求以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车辆出入证、送货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F3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下设机构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前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正海属该车以外之人,原告唐正海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永平、唐正海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认同原告唐正海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F3面包车方赔偿50%,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淘城公司系F3面包车所有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唐正海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原告唐正海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F3面包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淘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永平驾驶F3面包车系执行被告天波公司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当由被告天波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唐正海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波公司赔偿50%。原告唐正海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04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66天=1980.00元;3、护理费99.23元/天×(66+730)天=78987.08元;4、误工费109.83元/天×(66+30)天=10543.68元;5、残疾赔偿金11203.00元/年×20年×52%=116511.2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综合考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交通费酌定600.00元;7、鉴定费1600.00元。以上1-7项合计366265.59元,其中交强险分项项目下损失:死亡伤残费用208241.96元、医疗费用158023.63元。原告唐正海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受害人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唐正海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唐正海的损失366265.59元+5000.00元=371265.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天波公司赔偿(371265.59-120000.00)元×50%=125632.80元,扣减已支付的40600.00元(被告天波公司25000.00元,被告朱永平14000.00元+1600.00元=15600.00元),实际赔偿85032.80元(被告朱永平代为给付原告唐正海的赔偿款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其与被告天波公司结算)。被告淘城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正海给付赔偿款110000.00元;二、被告绵竹市天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正海给付赔偿款85032.80元;三、驳回原告唐正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绵竹市天波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00元,减半收取计2210.00元,由绵竹市天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