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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关心轩、潍坊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心轩,潍坊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心轩,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区。法定代表人隋建春,总经理。上诉人关心轩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2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关心轩上诉称,双方在防水材料的买卖过程中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更谈不到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如被上诉人提交书面合同的话,一定是伪造的。在双方买卖过程中,都是由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的工程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的工地,然后上诉人支付运费及货款,因此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烟台市福山区。此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烟台市福山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烟台市福山区,因此本案应当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2012年10月18日的《对帐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地为乙方亦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对帐协议》的真实性,因该协议落款处有“关心轩”的签名,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协议,该《对帐协议》是否伪造形成应经案件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本院对此不再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卫国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