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裕鼎精密模具制品厂与广州宜合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裕鼎精密模具制品厂,广州宜合塑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899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裕鼎精密模具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桥头自编***号。投资人:梁裕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宜合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第七经济社木棉树南厂房。法定代表人:姚汉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裕鼎精密模具制品厂诉被告广州宜合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裕鼎精密模具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宜合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生产模具,约定被告收到合格模具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模具交付被告。然而,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现在,被告仍拖欠货款1039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参与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交易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十四份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模具,格式一致,列明定制模具名称、图片、材料、数量、价格。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先付部分定金,其余模具款模具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产品的具体交货日期及质量要求等等。原告提交的合同部分为原件,部分为传真件。合同中被告落款处均有其法定代表人的姚汉金的签名,但部分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原告述称与被告以传真方式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签署合同,且有送货单相互印证,签署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十六份模具送货单。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签收人分别有姚汉金、毛兵先、陈济深。原告诉称姚汉金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余为被告员工。3.改模确认单。有客户名称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汉金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改模的产品名称是内牙盖,图片与模号与2014年4月13日的送货单上的产品相符。4.模具对账单。对账单发出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详细列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十五笔交易内容,包括模具名称、型号、价格等。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明细,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133930元。原告述称被告虽无回复该对账单,但被告收到对账单后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了30000元货款给原告,证明被告认可该对账单的数额,故被告剩余103930元货款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后,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模具制造合同虽然部分为传真件,但合同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有相应的送货单佐证。其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一张改模确认单也从侧面反映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反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订制货物的交易事实。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订制的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原告向被告传真的对账单显示,被告订制的货物总价为991000元,被告已支付85707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即被告尚欠103930元货款未支付。该对账单虽无被告的回函确认,但鉴于原、被告有传真方式的交易习惯,原告亦陈述被告最后支付的30000元为收到对账单后支付,被告对该证据未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未付的103930元货款。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依据的是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的时间。但根据对账单显示发送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实际发送时间为宜,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宜合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裕鼎精密模具制品厂支付货款103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393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裕鼎精密模具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广州宜合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