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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425孙海波与孙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孙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425号原告:孙海波,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孙成亮,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孙海波诉被告孙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1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止;90天共计9000元,本息17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5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约定2016年11月18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按1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孙成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孙成亮从原告处借款80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仟零伍拾元正(8050)(孙海波),孙成亮,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8日还款(一次性付完),逾期不还按壹佰元壹天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波与被告孙成亮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孙成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成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自愿申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海波归还借款805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孙海波负担176元,由被告孙成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汤冰晨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