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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潘加沛与王军、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沛,王军,罗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344号原告:潘加沛,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秀芳,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加沛与被告王军、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加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104000元[(250000元×2%×5个月)+(150000元×2%×5个月)+(80000元×2%×5个月)+(200000元×2%×5个月)+(300000元×2%×6个月)+(200000元×5.85‰×4×21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妇自小相识。2015年底,被告以种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98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军、罗秀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王军、罗秀芳向潘加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借款期间利息已付清。2016年9月22日,罗秀芳向潘加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借款期间利息已付清。2016年12月8日,王军又向潘加沛借款300000元,月息2.5%,未约定借款时间,后王军向潘加沛还款150000元。2017年1月8日,王军、罗秀芳向潘加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2017年1月16日,王军、罗秀芳向潘加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上述借款本金合计980000元。另查明,1、根据原告潘加沛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新4202民初1344之一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王军位于乌苏市九间楼乡七户地村机井一眼、王军位于乌苏市九间楼乡七户地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罗秀芳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一辆。潘加沛支出保全费4020元。2、潘加沛自称与王军、罗秀芳达成口头协议,以罗秀芳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一辆抵偿借款170000元,双方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潘加沛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车辆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新4202民初1344之二号民事裁定解除保全。3、被告王军、罗秀芳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军、罗秀芳陆续向原告潘加沛借款尚欠本金9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向潘加沛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潘加沛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罗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加沛偿还本息合计914000元(1084000元-1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6元,减半收取7278元,投递费10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1402元,由被告王军、罗秀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豪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