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4民初582号原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何千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法定代表人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地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中的买方为本案原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原告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在乌达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因此乌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