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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执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 郭某乙 赵某丙 赵某丁 赵某戊与成某甲 成某乙 党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成某甲,成某乙,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2执105-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郭某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某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某丁,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某戊,女,汉族。被执行人成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成某乙,男,汉族。被执行人党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赵某甲,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成某甲,成某乙,党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于2017年2月8日向以上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成某甲,成某乙,党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党某某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贠养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