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夏与丁号旗、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夏,丁号旗,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162号原告:刘夏,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孙淑敏、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号旗,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刘夏与被告丁号旗、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丁号旗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49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交货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从事副食品调货业务,系合伙关系。2016年原告在一个调货业务交流微信群认识被告丁号旗,2016年12月22日左右,被告丁号旗告诉原告说有一车可乐需要出货,共1900件,经双方协商并口头约定,该批货物价格共计64980元,被告于原告支付货款两日后在郑州××区向原告交货。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丁号旗网银转账货款,因被告丁号旗声称,没带银行转账所需的密码盾,遂让原告将上述货款转至同他一起的合伙人被告张鹏账号上,于2016年12月30日17点42分,原告向被告张鹏62×××08的账户转账了货款64980元,后因被告丁号旗进的该批货物在湖南境内发生事故,不能向原告交货,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丁号旗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丁号旗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16点27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对下余的款项一直推脱不予清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刘夏向张鹏账户62×××08转款6498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2、张鹏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购买可乐,并通过银行转账64980元的事实。第二组:2017湘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的货物因被告发货回郑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无法按约向原告交货的事实,证实丁号旗作为货主已经向肇事车辆方追责的事实。被告丁号旗辩称,被告收到原告64980元属实,此款不是货款,被告把此款支付给实际卖货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该批货物的出卖人,在原告诉状事实理由中,明确说明双方都是从事调货业务的居间人,而不是货物的买卖人,原告也不是该批货物的实际买受人。2、根据原告诉状中,被告在郑州××区向原告交货,交货完成后,被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后从郑州××区发往实际买受人所在地的过程,应当由买货人或者原告自己承担,诉状也明确说明货物是在湖南发生的事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丁号旗转给原告的1万元钱,丁号旗保留索要的权利。被告张鹏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一个调货业务交流微信群认识被告丁号旗,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丁号旗告诉原告说有一车可乐需要出货,共1900件,经双方协商并口头约定,该批货物价格共计6498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两日后在郑州××区向原告交货。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丁号旗网银转账货款,被告丁号旗声称,没带银行转账所需的密码盾,遂让原告将上述货款转至被告张鹏账号上,2016年12月30日17点42分,原告向张鹏62×××08的账户转账了货款64980元,后被告丁号旗收到原告货款64980元。后因被告丁号旗进的该批货物在湖南境内发生事故,不能及时向原告交货,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丁号旗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丁号旗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16点27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对下余货款54980元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夏和被告丁号旗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货物的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支付被告丁号旗货款64980元,而被告丁号旗已不能履行交付原告货物的义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被告丁号旗依法应向原告退还支付的货款64980元,被告丁号旗已经退还货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号旗退还货款54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号旗退还货款的同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交货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丁号旗支付货款时仅用被告张鹏的银行卡,被告张鹏不是该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故被告张鹏在该买卖关系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号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夏货款549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丁号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红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