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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妥伟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伟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伟忠(曾用名妥尕文),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和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伟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妥伟忠伙同妥某乙(另案)驾驶奇瑞“QQ”牌轿车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西关大街安泰华庭步行街南口,盗窃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依法已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妥伟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妥伟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妥伟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妥伟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妥伟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