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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6)粤0307民初16381号庄某珠诉庄某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珠,庄某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6381号原告庄某珠,女,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庄某贤,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周秀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古月,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庄某珠诉被告庄某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某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秀华、唐古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平湖平龙西路73号A栋二楼出租给原告,租期5年,月租19950元,原告用以经营休闲中心。原告为了该休闲中心装修、消防、广告等,卖掉了位于平湖镇新园巷8号的自建房,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为了该休闲中心花费装修消防广告费用903000元,购买设备花费333000元,以上两项,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总费用的三分之一,共计412000元。由于本案被告以管辖权异议故意拖延时间,导致半年后才开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七个月的承包租金245000元。201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妻子百般阻挠导致原告与被告未达成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奈委托陈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月租金30000元,被告答应租金15000元作为给原告子女生活费。2012年1月,原告将休闲中心承包给郑某,合同期限3年,承包金28000元,租金每月30000元。2013年9月,承包人郑建国因无心经营,不愿再投入遂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被迫寻求新的合作伙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定:一、被告支付休闲中心三年租金72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每月按20000元计),房租54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每月3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5000元)以上两项扣除150000元,总计支付1110000元;二、被告支付休闲中心装修消防广告费用301000元;三、被告支付休闲中心购买设备111000元;四、被告支付休闲中心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租金、承包金24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平湖平龙西路73号A栋二楼作为商业房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19950元,并且原告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水电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但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未支付。至今原告还拖欠被告房屋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几十万元,被告对此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租金等费用巨大,2011年5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休闲中心装修、消防、广告费用,是原告承租房屋后由于其自身经营管理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上述费用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休闲中心设备购买费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实际存在,无法证明原告有该费用支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承担该项费用。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1年5月1日就已经终止,之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即便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房屋使用权人,原告是承租人,应当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承包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由于原告经济条件较差,被告多年来对原告给予了极大的帮助,但是原告不能将这种帮助作为被告的义务,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定义务要帮助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闲中心三年租金720000元、房租540000元,这两个租金不清楚是何租金,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分开计算的,都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是承租人,租赁应当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两者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存在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5000元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湖平龙西路73号A栋二楼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月租金19950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当日向被告交纳人民币59850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及利息,由被告保管,在租赁期满或合法解除合同时,原告未发生违约责任,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时缴纳首月租金19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不能进行房屋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珠休闲中心。合同到期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原告经营不善,拖欠被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420000元,双方决定将明珠休闲中心装修及内部设备、物品等折价420000元作为原告拖欠费用偿还被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双方不再追究各自任何经济赔偿,并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湖平龙西路73号二楼出租给陈某作为商业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陈某如需续租,被告可以优先考虑,月租金30000元,陈某在合同生效后当日向被告交纳人民币30000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由被告保管,在租赁期满或合法解除合同时,陈某未发生违约责任,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陈某,同时缴纳首月租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不能进行房屋转让。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郑某签订了一份《深圳市龙岗明珠休闲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平龙西路73号1栋2楼900平方米的明珠休闲中心承包给郑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承包期间每年的10月、11月、1月、2月、3月每月缴纳承包金人民币13000元,4月、5月、6月、7月、8月、9月每月缴纳承包金人民币14000元,郑某必须向原告缴纳人民币50000元作为承包押金方可入场经营,郑某承包押金缴纳方式为2012年1月1日一次性缴纳人民币30000元,2012年3月份一次性缴纳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份一次性缴纳人民币10000元,郑某如期不缴纳承包押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诉讼中,据原告陈述,由于郑某经营不善,没再继续经营,被告遂于2013年9月终止租赁合同另行出租他人使用。另查,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1年5月1日到期后,因被告妻子百般阻挠导致原告未能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遂委托陈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至2014年7月1日,并提交《委托书》为证。原告还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以装修抵租金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当时正与原丈夫闹离婚,为了不让其丈夫到休闲中心闹事而与被告配合制作的假《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的就法,称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称,2013年9月郑某经营不善,没再继续经营后,原告曾试图找了其他人承包其明珠休闲中心,但对方认为原告委托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日到期,剩余期限太短,不续租赁合同的话不肯承包,原告遂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的妻子不同意续签,并将涉案房屋另租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续签造成其损失,遂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之后每个月支付原告15000元的生活费是因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9950元,但实际被告同意减少至每月15000元,而被告与陈沪湘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30000元,比原来增加了15000元,被告曾口头承诺每月增加的租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做生活费。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之后每个月支付原告20000元的承包费是因为如果被告同意原告续租涉案房屋,原告就可以将明珠休闲中心发包给别人经营,每个月至少能收到20000元的承包费,但被告不同意续租,故要求被告承担该预期收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之后每个月支付原告15000元的生活费,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之后每个月支付原告20000元的承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及广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修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已约定原告将明珠休闲中心装修及内部设备、物品等折价420000元作为原告拖欠费用偿还被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到期多年,原告此时才请求赔偿装修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