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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天德与景建涛、刘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德,景建涛,刘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956号原告吴天德,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景建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刘振伟,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天德诉被告景建涛、刘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德,被告景建涛、刘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铝粉料款15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景建涛在原告处拉走铝粉63.8吨,送至被告刘振伟处,该铝粉的价格为每吨275元,共计货款17545元。后经被告景建涛向被告刘振伟讨要,被告刘振伟仅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15545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景建涛辩称,拉走原告63.8吨铝粉是事实,但我只是负责送货,并且已经履行了职责,把铝粉送给刘振伟。被告刘振伟辩称,2012年7月份曾拉过原告的铝粉,但已经把所有的帐都结清了,根本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吴天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刘振伟曾拉走原告的铝粉63.8吨,欠货款1554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景建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但63.8吨是事实。被告刘振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景建涛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且每吨的价格多少其也并不清楚,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吴红坡的证明有异议,因出具该证明的吴红坡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景建涛出具的证明,因有被告景建涛的签名,且其认可从原告处拉走铝粉63.8吨,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吴洪坡出具的证明,因能够与被告景建涛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铝粉系被告景建涛拉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景建涛从原告处拉走铝粉63.8吨,该铝粉的价格为每吨275元,共计货款17545元。经讨要,被告景建涛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15545元未支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景建涛认可其从原告吴天德处拉走铝粉63.8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建涛支付铝粉款15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振伟共同偿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景建涛称其已经履行了职责,将铝粉已经送至被告刘振伟处,其不应承担该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吴天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铝粉系出售给被告刘振伟,被告景建涛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车铝粉已送交被告刘振伟,故对原告吴天德的该诉讼请求及被告景建涛的该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天德人民币15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景建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盼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