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盛坤与汪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盛坤,汪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497号原告:高盛坤,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汪级辉,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高盛坤诉被告汪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盛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以及2017年5月28至借款归还清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汪级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利息按2%计算”字样。经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未支付利息为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盛坤与被告汪级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月息2%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年利率标准24%因此对原告高盛坤要求被告汪级辉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以及相关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级辉归还原告高盛坤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及相关利息(自2017年5月28起至该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汪级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是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