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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顺仕与被申请人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顺仕,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2财保19号申请人:徐顺仕,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34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6196501231418。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洪岭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809413373。法定代表人:徐行华。申请人徐顺仕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沙洋县洪岭大道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93**号(面积为2637.47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责任限额80万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行华于2016年5月23日向申请人徐顺仕借款100万元,被申请人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逾期,徐行华和被申请人均未还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沙洋县洪岭大道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93**号(面积为2637.47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徐顺仕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杨卫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