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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弘江与宁云志、张琦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江,宁云志,张琦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301号原告:张弘江,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云志,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张琦琬,女,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原告张弘江与被告宁云志、张琦琬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宁云志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弘江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云志、张琦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弘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宁云志因业务往来相识。2013年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署了《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宁云志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两年,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每半年或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后被告一直推说生意周转不灵,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120,000元;2、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为基数)。被告宁云志、张琦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8日协议离婚。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云志签署《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宁云志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每半年或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当日,原告根据《借据》向被告宁云志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原告曾就本起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宁云志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沪01**民初7203号案卷材料、原告从民政部门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宁云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宁云志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含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起算期间和利率均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云志、张琦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弘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宁云志、张琦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张弘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宁云志、张琦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张弘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原告方已预付),由被告宁云志、张琦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骏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