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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91号原告杨某1,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原告杨某2,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杨某3,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杨某4,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5,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马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诉被告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应被告符某的申请,于2017年3月22日通知杨某2、杨某3、杨某4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5、李某,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诉称,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符某无证驾驶逾期未审验×××二轮摩托车沿龙港区锦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坡老年公寓路段时,与原告杨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在道路中心北侧第二机动车道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1之妻乘车人王某因伤当场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肾包膜下血肿,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9,051.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某辩称,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符某无证驾驶逾期未审验×××二轮摩托车沿龙港区锦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坡老年公寓路段时,与原告杨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认定:符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1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肾包膜下血肿,2016年9月27日凌晨5时,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589.46元、车辆损失费950.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31,126.00元×20年)、丧葬费26,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759,288.46元。另查明,原告杨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系杨某1与王某的女儿,王某父母已于1987年因病去世。被告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方的合理损失759,288.46元,应由被告符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9,644.2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589.46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230.00元,属与丧葬费重复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9,342.00元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50,0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650.00元,不属于王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亦不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车辆损失为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本院酌定调整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644.2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660.00元,由被告符某负担2,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