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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智钦、张银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智钦,张银平,司国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钦,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平,女,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国顺,男,194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智钦、张银平因与被上诉人司国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智钦、张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司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智钦、张银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司国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问题:司国顺承建工程面积是多少,郑智钦应当留置多少工程质量保证金,司国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不维修,以8万元质保金加以抵偿,这些事实一审判决充耳不闻。2、司国顺给郑智钦打的收条,虽然没有显示年份,司国顺空口否认是2012年8月1日所立,由不申请司法鉴定,没有完成债权举证责任。3、依据欠条,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司国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中止的事实,应驳回司国顺的诉求。4、一审由普通程序受理后而变更为简易程序书程序违法。司国顺辩称,张银平为司国顺所打欠条起已确认为债务关系。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司国顺从未承诺抵扣质量问题8万元。两张收条没有年份应由郑智钦、张银平举证。一审中司国顺两位证人充某证实多次向郑智钦、张银平要账的事实。不存在普通程序转变为简易程序问题。郑智钦、张银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某,程序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国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智钦、张银平支付司国顺32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郑智钦、张银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智钦与张银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5日,司国顺与郑智钦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司国顺为张银平、郑智钦承建禹州市颍川办金坡村汽配城内建筑工程。2012年8月1日,张银平向司国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老司哥工程质量保证金款(¥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除下孝宾拿走10万(壹拾万元整)下余¥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到2013年10月1日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张银平,2012年8月1日。”后王孝斌返还郑智钦、张银平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张银平支付司国顺款40000元,下余320000元司国顺多次向张银平、郑智钦追要,一直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司国顺要求郑智钦、张银平支付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张银平欠司国顺款360000元未予支付,有张银平出具的欠条印证,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笔款项张银平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40000元,仍下欠320000元,经司国顺催要,张银平、郑智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司国顺要求张银平支付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银平辩称2012年12月13日向司国顺支付140000元,2013年8月8日向司国顺支付100000元,下欠80000元,折抵工程质量瑕疵和违约交工及应承担的验收费用,司国顺自愿放弃,张银平提供的收据中仅写明日期8月8日、12月13日,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收据的书写日期是在2012年8月1日之后,且张银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司国顺自愿放弃80000元,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银平辩称司国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司国顺要求张银平、郑智钦支付32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司国顺要求郑智钦、张银平支付利息,实质为要求郑智钦、张银平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金问题进行约定,故该院酌定,款项320000元郑智钦、张银平应自司国顺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决如下:限郑智钦、张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司国顺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郑智钦、张银平承担。二审中,司国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银平2011年3月19日证明。2、司国顺两张算账清单。3、张银平书写的算账清单。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5、2010年3月9日白迎举与司国顺之间的转让合同。证明目的:郑智钦与张银平,在2012年8月1日张银平打条后并没有向司国顺支付240000元,原审判决郑智钦、张银平支付司国顺32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智钦、张银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有庭后伪造的嫌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未显示双方签字认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智钦、张银平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郑智钦、张银平是否应当向司国顺支付32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日张银平向司国顺出具欠条,足以作为司国顺主张债权的凭证。郑智钦、张银平称已经支付24万元,因两张司国顺收据未显示年份,无法确认是在出具36万元欠条之后出具,再根据郑智钦与司国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是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并非一次性结算,故一审不予在本案欠条中作为还款予以扣减,并无不当。郑智钦、张银平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诉讼时效中断有证人予以证实,审理程序并不存在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智钦、张银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郑智钦、张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国有审判员  徐小燕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威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