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鲁子刚与张盛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子刚,张盛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241号原告:鲁子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盛献,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楼。负责人:车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子刚与被告张盛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被告张盛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子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47元(不含被告垫付)、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36×30)、营养费5400元(180×30)、伤残赔偿金42660元(28400×5×30%)、残疾辅助费5646元、鉴定费1560、精神抚慰金30000、交通费500元,共计107093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2016年11月17日7时08分许,被告张盛献驾驶陕F2Q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居住小区内车库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形成左股骨颈骨折等损伤,经人工置换股骨头治疗好转出院;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该事故经南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盛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出前述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盛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本人垫付住院费27193.6元、门诊费934元、护理费5180元,除保险公司预付款30000元外,其余垫付款应从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辩解对原告自购发票1791.8元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00元/天支付,出院后护理费应按80元/天支付,交通费按200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算,对原告其余请求认可;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后果及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治疗需要,同时参照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确定,原告自购药物发票载明所购三七、白药属于外伤用药,其支出在医嘱随诊范围内,不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根据病情变化,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实支5180元(37×140)+出院9040(113×80)分段计算较为适当。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30332.4元(含住院费27193.6元+原告付门诊费413元+自购1791.8元+被告付门诊费934元),护理费14220元,营养费3600元(1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30),残疾赔偿金42660元(22480×5年×30%),残疾器具费5646元,交通费2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八级伤残的损伤后果,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酌定6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3738.4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子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73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7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012.4元,扣除预付款30000元,再付73738.4元;张盛献结算款33307.6元扣除保险垫付款再从保险赔偿金中返还3307.6元。二、驳回鲁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鉴定费1560元,由张盛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雪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