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大学本科文化,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河北省某研究所工程师。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苗静,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大专文化,现住,系某培训中心教师。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穆新军,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一丹